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蔡英文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文正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民國111年11月29日、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民國111 年11月29日、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係由書記官記載訴訟程序要旨,再委外轉譯法庭錄音之方式製作程序筆錄,則前開期日筆錄記載是否詳實並未經當事人當庭確認,且因前開兩期日進行時間長達約5 小時又15分餘,實難憑當事人記憶核實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正確性,故為確認委外轉譯法庭錄音方式製作程序筆錄是否確實,及因相對人於其所經營媒體「政經關不了」頻道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當日開庭對其爆粗口、問候其母親,係公然侮辱,要求連元龍律師當庭對其道歉」為題材並宣傳,實以影響聲請人之名譽,故為確認前開內容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應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其於繳納費用後,發給系爭案件111 年11月29日、111 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