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王子嘉

王子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凱婷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向第三人洪志騰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父已亡故,聲請人目前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楊若以,惟楊若以與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由楊若以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具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楊若以雖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觀諸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起訴主張楊若以因受詐騙而向系爭事件之被告洪志騰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並擅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洪志騰,以茲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因楊若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依法應屬無效,遂提系爭事件請求洪志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可認楊若以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職是,本院審酌張凱婷律師具有法律之專業素養,就系爭事件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聲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據其表明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認由張凱婷律師擔任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