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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代 理 人 米承文律師相 對 人 游啟偉 寄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6862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許可執行之訴。惟相對人對前開111年度司執字68627號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後(按聲請狀誤載為抗告),經鈞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廢棄鈞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並將全案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程序,致聲請人收受執行命令而被扣押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則本件苟未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因此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許可執行之訴等語,惟該案為相對人所提訴訟案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訴訟,更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起訴。而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為有效執行名義,相對人本即得對聲請人繼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則聲請意旨謂應由本院進行實體審查而不宜由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逕為執行云云,洵屬無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任何訴訟,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