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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代 理 人 米承文律師相 對 人 游啟偉 寄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6862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許可執行之訴(下稱系爭本訴)。惟相對人對前開111年度司執字68627號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廢棄鈞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並將全案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系爭本訴則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起系爭反訴,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故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所提系爭反訴既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