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名下之股票,部分為聲請人之兄長所有,倘遭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記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