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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藍捷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地號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0號),聲請核發訴訟繫屬終結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0號確認地號不存在事件之證明,以便申請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618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復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3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雖堪認該訴訟業已終結,惟查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系爭土地更無訴訟繫屬登記(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發給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