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蔡語彤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前開裁定之旨趣,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47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833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聲請本院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833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其受訴法院為桃園地院,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