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葉晉豪相 對 人 林志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對照該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六簡第2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8萬元、到期日111年3月31日、票號CH47585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許可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雲林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有雲林地院開庭通知書、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原告(即聲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主張伊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惟伊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向雲林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向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之雲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