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郭志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出生年月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登記簿記載聲請人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9年3月16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郭智金則係39年10月20日生,聲請人之母不可能於半年即生產郭智金,故以郭智金出生日期往前推算母親懷孕10個月,聲請人實為38年生,復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等語。

二、按出生登記為身分登記,屬戶籍登記事項;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等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其出生年月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屬於戶籍登記之出生登記事項錯誤,核屬聲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臺北○○○○○○○○○)職掌,非屬民事法院審究之範圍。此外,復無任何法律依據明定民事法院得逕以裁定方式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其出生年月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以臺北○○○○○○○○○、臺北○○○○○○○○○為被告,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其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原告109年9月10日所為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戶籍登記更正為38年7月1日之行政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因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行政訴訟判決、裁定可參,足見聲請人就該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已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自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