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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代 理 人 吳甲元律師相 對 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兩造於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之民國111年7月8日調解筆錄(按聲請人誤載案號,正確案號應為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8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2條執行的條件所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有重大違法瑕疵,無從作為當時雙方協議調解之公正公平基礎,伊已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2條部分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倘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則伊日後就前開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判決,遭執行之財產恐將難以回復或須以另訴追回,為此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金額與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俟聲請人之存款經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可足額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13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執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標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2條所成

立之調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504萬元既相關手續費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未以聲請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且衡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該執行程序縱經執行完畢,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依相對人之資力,仍得以金錢返還聲請人,客觀上當無致聲請人將來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2 聲請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 3 聲請人對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 4 聲請人對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5 聲請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 6 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7 聲請人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8 聲請人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9 聲請人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