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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顧正隆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096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096號所為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之通知書係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9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10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之土地,並按異議人應分得價款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6,189元,該金額係經扣除土地增值稅854元,然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請相對人補足提存金額等語。

三、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異議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3/8400,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633萬9,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異議人應分得價款為4萬7,543元,經催告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乃扣除土地增值稅854元、提存費500元後,依法辦理清償提存4萬6,189元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價金提存計算書、提存通知書等件屬實,本院提存所經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相對人不應將異議人所

應分配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854元乙節,僅為相對人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