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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案情並撰書狀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且聲請人僅泛以其係為明案情並撰書狀為由,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1年8月30日開庭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請求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