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楊志升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此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該異議之訴合法,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雖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抵押人即訴外人馬文琦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物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由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事件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