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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彭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博士論文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受理在案,張詠惠法官於相對人當選連任總統後之第4天即109年1月15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7條第3項盡闡明義務,率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案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仍為張詠惠法官,然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既認定張詠惠法官所為前揭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之顯然違法,經廢棄發回原審後本不應由張詠惠法官繼續審理,張詠惠法官亦明知上情,仍拒不主動迴避繼續審理系爭事件之更一審,聲請人為保護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遂對張詠惠法官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詎張詠惠法官仍執意於111年11月29日、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欲終結審理,聲請人遂以系爭事件涉及總統博士論文真假,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誹謗罪之刑事告訴,顯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為由,具狀聲請張詠惠法官依臺北地院民事庭分案規則第一、㈦點之規定,上簽陳請改分為「矚訴字」事件、以行「合議庭制」審判,仍遭張詠惠法官拒絕,然經聲請人閱卷後發現張詠惠法官為111年11月29日、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事宜,曾以簽呈表示本件性屬「特殊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請求本院提供司法行政協助,加派法警、書記官、庭務員以維持法庭秩序,甚且張詠惠法官於系爭事件110年4月16日、111年6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均曾以系爭事件係「特殊重大社會矚目案件」為由,上簽呈請求司法行政協助,由是可認張詠惠法官明知系爭事件係屬「特殊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應改分「矚訴字」事件行合議審理,仍拒絕聲請人上揭請求,執意自行獨任審判,終結本案審理,嚴重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且依上開事證足認張詠惠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另聲請人後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陳報狀及補充狀」追加張詠惠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張詠惠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3182號函修訂

,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中,有關民事事件案號字別並無「矚」字(見本院卷第35至126頁),且司法院秘書長98年5月1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80011541號函示:「為利行政管考及統計作業,自即日起取消各法院審判系統自行設定新增字別之功能」,據上可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應該分為「矚訴字」事件,核與民事事件現行案件案號相關規定,即有未符,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一點第7項

(見本院卷第30頁),經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案件,必要時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依分案規則,認系爭事件並不符重大矚目案件之要件。況第一審民事事件縱經法院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除承辦法官係候補法官依法應組成合議庭審理外,仍應由承辦法官獨任審理,是聲請人聲請將系爭事件改分為「矚訴字」事件,並改由合議庭進行審理,於法亦有未合;至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特殊重大社會矚目案件開庭時間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純係本院基於院宇維安、法庭秩序、法庭空間調派等行政考量,而規劃製作之內部文書,各該案件承辦法官認為所審理案件有上揭行政協助之必要時,即得填具「民事庭特殊重大矚目案件開庭時間通知單」,由行政單位聯繫轄區分局警力支援、調派提解及戒護人犯、維持法庭秩序之法警人力、申請醫療支援、使用延伸法庭等行政資源,上揭通知單純係基於「行政支援審判」概念而規劃製作,是以,該通知單預先繕打「特殊」、「重大」、「矚目」等字樣,從其形式或性質觀之,單純為申請行政支援之內部程序,要與認定系爭事件是否重大矚目全然無涉,是縱張詠惠法官曾填具上揭通知單,僅係聲請本院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供法警人力、醫療支援、延伸法庭等行政支援,要難執此遽以推認張詠惠法官明知系爭事件應改分「矚訴字」事件並以合議庭審理,為草率終結審理,而拒絕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

㈢從而,聲請人以張詠惠法官係為草率終結系爭事件之審理,

故於111年11月1日以北院忠民澤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函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據以主張張詠惠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云云,核屬聲請人基於對張詠惠法官拒絕其上揭聲請之感受,於主觀上臆測張詠惠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張詠惠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詠惠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張詠惠法官進行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張詠惠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張詠惠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復以其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陳報狀及補充狀」追加張詠惠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主張張詠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予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以111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1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陳報狀及補充狀」追加訴請張詠惠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承辦股別:物),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上揭追加部分既已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處理,即非與系爭事件屬同一訴訟事件,張詠惠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之應予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