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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甄啓強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頂讓合約書無效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冠嘉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九號確認頂讓合約書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前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頂讓合約書無效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9號,下稱本件訴訟),因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怡欣業經宣告破產(案列: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已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關係不同,無法補任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再無其他股東,故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怡欣業經宣告破產,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依首揭說明,黃怡欣之董事職務自110年7月12日起即當然解任,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僅有1名董事即黃怡欣,已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堪認現確已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詢問黃怡欣之破產管理人黃冠嘉律師之意願,其明確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黃冠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冠嘉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二)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特定代理人報酬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為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