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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邱康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金融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案列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4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96號擔保提存面額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2日北院忠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7頁),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