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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 Knutson)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取智字第2463號函不准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取智字第2463號函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4月9日聲請為清償事件提存時,本院提存所已不准提存,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342元應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取回自己之物並無不當,又本件聲請人與委任人(即異議人)係「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登記在案之外國公司法人且登記地址在中華民國境内,並已提出三個月内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異議人之原代表人柯邁凱雖非中華民國籍且長居美國,惟異議人已檢附柯邁凱之護照影本,且異議人於委任柯邁凱擔任分公司負責人時,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認許在案,無需再釋明異議人於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内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僅需附公司變更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護照影本已足,本件取回金額僅4,342元,提存物本為公司所有,委任書所蓋公司大小印章與102年4月提存書上所蓋公司大小印章相同,也附具三個月內主管機關最新核發之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抄錄本及公司負責人護照影本,已足以證明其身份,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外籍人士,未釋明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或提出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為由,而以原處分不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返還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復有明文。再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有因違法被撤銷登記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情事發生,提存所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命補正。是以,受取權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義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342元,經本院

提存所以受取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經本院提存所不准提存,並於102年4月15日(102)存仁字第805號書函,發函予提存人及其時之代理人將提存物取回,異議人則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24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外籍人士,而發函命異議人提出應釋明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供參,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10年度取字第246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為外國公司,記載之原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柯邁凱係

美國人士,因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美國籍人士孫沛偉,並聲明承受本件,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件自異議人聲請提存至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已相隔多年,異議人之代表人已經變更,異議人於先前即未補正柯邁凱於3個月內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或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亦未提出於3個月內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或在境內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領回提存物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為據,惟外國公司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無

變動可能,依前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為免因法定代理人變動造成提存物之領取發生爭議,該施行細則第32條要求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或在境內之證明文件),自非無必要,異議人前揭說明固非無憑,但本院提存所為避免領取提存物後發生爭議,要求異議人釋明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或提出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院提存所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