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 Knutson)代 理 人 李凱筑
李幼琴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取智字第2463號函不准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11年5月11日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取智字第2463號函不准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提存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駁回本件異議後,異議人依法提起抗告,本院依法進行調查,經代理人補陳理由並為擔保(詳後述),本院認已可准許由代理人領回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342元,爰依上揭規定更為裁定。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返還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固有明文。蓋提存所得命提出適當證明文件,以免發生冒領情事或將來發生爭議。
三、抗告人前於10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342元,經本院提存所以受取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經本院提存所不准提存,並於102年4月15日(102)存仁字第805號書函,發函予提存人及其時之代理人將提存物取回,抗告人則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24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外籍人士,而發函命提出應釋明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供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10年度取字第246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抗告人為外國公司,該外國公司為提存物之權利人無誤,至其記載之原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柯邁凱係美國人士,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美國籍人士孫沛偉,並聲明承受本件,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於前裁定因抗告人之代表人變更,未再來文敘明代表人之權限,又未補正,恐准許領取提存物發生爭議,因而於111年5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提起抗告後,本院當庭調查,代理人已敘明領取緣由,代理人並當庭擔保負責,有調查筆錄可憑。
五、本院經核抗告人確為提存物之權利人無誤,前揭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無非係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動頻繁,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之權限易生爭執,因而嚴格要求須提出相當證明文件,以免發還提存物後發生冒領情事或滋生爭議。本院調查時,代理人已陳明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權限,尚屬適法,經核代理人為中華民國籍人士,且居住境內,有固定住居所及連絡方式,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由代理人本人領取,並負擔保之責,有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審酌抗告人本為提存物之權利人,提存物金額不大,代理人為中華民國籍人士居住境內,有固定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並願負擔保之責,本件已無冒領或發生爭議之虞,從而,本件聲請領回提存物,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已無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本裁定意旨為提存物$4,342元應發還抗告人,由代理人李凱筑代為領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