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潘煇煌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王令一王令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22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5,1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以96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號、108年度聲字第161號等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及以101年度存字第958號、108年度存字第2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8度存字第2022號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為面額5,1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聲請變換,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