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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林志健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博一、許明敏、吳簡芬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7,79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房屋漏水,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受損而無法居住使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13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89,46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21,337元。上述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間,經濟目的並不相同,尚無主從、競合、選擇之關係,屬於各自獨立的標的,並非「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又後續按月給付部份,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54個月,爰以此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故按月給付之總金額為1,152,198元(21,337×54=1,152,19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797元(86,130+789,469+1,152,198=2,027,797)。至於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