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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倪英豪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曾武擧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面積、位置請准予測量後確認之),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將前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29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4,000乘以面積114.26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4樓,計為新臺幣6,969,860元【計算式:244,000元×114.26㎡÷4=6,96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至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