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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胡嘉元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明確認與被告泰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