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1號原 告 柯進裕被 告 李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9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