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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 告 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幼良被 告 王智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被告所有,惟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使用,原告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須訴請被告返還牌照等情,求為命被告返還牌照之判決。查原告係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之目的,請求返還牌照,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免於因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而負擔稅費、罰鍰等公法上義務,參酌原告就其為該車輛支付之款項,係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記載民國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7,128元等情,應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以利其辦理報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