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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 告 賴璱姿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滄被 告 林月雯

林惠萍

林欣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如被 告 林惠玲

林姿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乙可被 告 林宗鎮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6號(下稱系爭大廈)之頂樓平臺上各自所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大廈頂樓平臺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面積約185.97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萬9,123元(計算式:35萬9,576×185.97÷11=607萬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