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5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佳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經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466號債權憑證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楊佳惠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暨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它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楊佳惠清償;然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後,楊佳惠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或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該異議顯不合法,故起訴聲明:確認楊佳惠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待查)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楊佳惠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止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具狀陳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0,051元【計算式:6,42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部分)+2萬3,62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部分)=3萬0,051元】。是原告為使其對楊佳惠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訴請確認楊佳惠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用以除去其無法依執行結果滿足債權之不安狀態,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因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0,051元,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0,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 23萬8,843元 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 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 56萬4,742元 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7%計算 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80萬3,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