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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 告 韓杏渝訴訟代理人 蕭詩駿上列原告及被告鍾美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鍾美秀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租金8萬8,000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39萬4,145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4,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依原告所提供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3,400元(十筆有平均單價之鄰近區域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價格分別為15萬2,000、17萬6,000元、23萬3,000元、17萬2,000元、16萬1,000元、16萬元、15萬2,000元、16萬2,000元、15萬元、11萬6,000元,爰取其平均數計算之),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9.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25萬5,580元(計算式:16萬3,400元×69.24平方公尺=1,131萬3,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39萬4,145元(計算式:1,131萬3,816元×3/10=339萬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