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8號原 告 陳明賜
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請求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係請求原告等依原狀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予被告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是以,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請求,係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之請求,而無客觀之價值,是原告等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屬不能核定。準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