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陳碧華」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3.23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7,848,480元【計算式:783.23平方公尺×176,000元=137,848,480元】;至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3層建物中之第1層,於起訴時屋齡約為46年8月,面積為516.8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99,034元,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747,514元【計算式:137,848,480元+1,899,034元=139,747,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