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2號原 告 吳合發被 告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求命被告返還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8,347元,有原告民國111年7月29日補正之起訴狀可稽。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798,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