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8號原 告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原 告 黃逢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3150萬元、2100萬元合計7350萬元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7350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23萬20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73萬2027元(73,500,000+25,232,027=98,732,0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0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