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90號原 告 汪金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汪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叁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據。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樓層面積為79.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8.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1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5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0=11.05平方公尺),合計為109.73平方公尺(計算式:79.83+10.5+8.35+11.05=109.73)。本院審酌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之鄰近房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2,065元,有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故以每平方公尺35萬2,065元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863萬2,092元(計算式:109.73平方公尺×352,065元=38,632,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3萬2,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2,0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段 四小段 13 505 10000分之197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79.83(合計:79.83) 陽台:10.5 走廊:8.3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55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