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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2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謝明展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於報紙刊登澄清聲明、撤除網頁報導。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同一訴訟標的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 =23,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日後不得刊載」文字,請求權基礎是否亦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如是,何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得以命被告永不得刊載該網頁報導?此部分聲明是否誤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