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 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W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付款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本票1張予原告,參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萬元;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18萬4,976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萬4,976元;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8萬4,976元(計算式:1,250萬元+318萬4,976元=1,568萬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