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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1號原 告 黃能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間請求確認要保人變更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全球壽險公司將保單編號第01D03238號、DU004165號、DR032750號、ES018132號、○○○○○○○○○○號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變更要保人為江貞欣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要保人為原告,㈡中國壽險公司將保單編號第○○○○○○○○號、○○○○○○○○號、○○○○○○○○號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要保人為江貞欣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要保人為原告。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即前開保險契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變更要保人時,就保單編號第01D03238號、DU004165號、DR032750號、ES018132號、○○○○○○○○○○號人身保險契約對全球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要保人時,就保單編號第○○○○○○○○號、○○○○○○○○號、○○○○○○○○號人身保險契約,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若干;而經本院向全球壽險公司、中國壽險公司查詢結果(參見卷附全球壽險公司、中國壽險公司覆函):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變更要保人時,就保單編號第01D03238號、DU004165號、DR032750號、ES018132號、○○○○○○○○○○號人身保險契約對全球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一元、無、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無,計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爰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要保人時,就保單編號第○○○○○○○○號、○○○○○○○○號、○○○○○○○○號人身保險契約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無、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無,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爰核定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合計七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柒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