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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洪健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博宣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6,834元及其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曾博宣應同意原告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之款項136萬6,834元及衍生利息。惟前開兩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6萬6,834元定之。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信託契約所示信託事務之處理,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原告,供原告承認。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信託契約所示信託事務之處理,做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原告及被告曾博宣,供原告及被告曾博宣承認。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