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4號原 告 黃雅葶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被 告 林澂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125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500元(計算式:2萬x30.125=6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