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松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朗被 告 陳朝福
陳李秀蘭
陳朝聰陳朝順陳朝興陳友信
長易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銘良被 告 長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學鴻被 告 陳芳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甚明。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陳朝福、陳李秀蘭、陳朝聰、陳朝順、陳朝興等人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對被告長易國際有限公司及長易科技有限公司等人之租金債權,於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2項為:「確認被告陳朝福、陳李秀蘭、陳朝聰、陳朝順、陳朝興等人就系爭建物,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對被告陳芳慈之租金債權,於每月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此部分屬因定期收益涉訟,是上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債權存在,契約存續期間為24個月,第2項則訴請確認被告每月有2萬元之債權存在,契約存續期間為30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2萬元×30個月=132萬元)。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李秀蘭、陳朝聰、陳朝順、陳朝興、陳友信應連帶給付被告陳朝福4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2項為:「被告陳李秀蘭、陳朝聰、陳朝順、陳朝興、陳友信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長易國際有限公司、長易科技有限公司、陳芳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陳朝福1,8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聲明第2項性質為定期給付,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未確定,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5款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6款規定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按其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核定價額為9萬6,200元(計算式:1,850元×52個月=9萬6,200元),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後,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4,670元(計算式:9萬6,200元+4萬8,470元=14萬4,67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依原告先、備位請求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132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