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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 告 吳美淑

陳麗珠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被 告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據原告吳美淑與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間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請求透明公司返還吳美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及約定配息45萬元;聲明第二項係依據吳美淑與透明公司間於109年4月10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請求透明公司返還吳美淑200萬元投資款及約定配息30萬元;聲明第三項係依據原告陳麗珠與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所簽訂之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經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投公司返還陳麗珠1,500萬元出資額。依首揭說明,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同,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075萬元【計算式:345萬元+230萬元+1,5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