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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64號原 告 莊翼蓮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 告 許東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莊翼蓮、被告許東豐及其他合夥人間就新北市立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仁福老人長照中心)、新北市立私立領袖天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領袖天下老人長照中心)、新北市立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祥元尊榮老人長照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仁福老人長照中心、領袖天下老人長照中心、祥元尊榮老人長照中心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下合稱系爭文件)交與原告;㈣被告應於群組名稱為『仁福養護機構股東』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本判決全文內容」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㈠項聲明,乃原告基於其出資合夥權利向被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因認屬財產權上請求,並應以原告出資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仁福養護機構合夥契約書記載,原告出資額為28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元;第㈡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第㈢項聲明部分,原告係本於其合夥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文件,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47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5萬+165萬元=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至第㈣項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乃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30元(計算式:47,530元+3,000元=5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