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84號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沈方華劉俊昌被 告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被 告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 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部分,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相同,第二項聲明則為「確認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與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倘如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間捐助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所不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先位聲明同為請求確認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之捐助關係而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萬3,6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