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執行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錢珣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9萬4,350元本息,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58萬4,506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錢珣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99萬4,350元存在。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形式上觀之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58萬4,50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