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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楊尹碩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如數給付土地價金尾款,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40萬元本息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因就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