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 告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鑫阿波羅能源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陳顥律師鄭佾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萬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46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