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 告 戴誌宏即戴嘉廷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5年12月31日、110年4月9日、110年3月17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保險)、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乙保險)、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丙保險)均存在,應以原告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甲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保險內容則係原告如有住院之情形,得按其住院醫療日額與實際住院日數,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據此,因原告住院期間長短不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價價額為165萬元;又丙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有上開保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萬元(計算式為:30萬元+165萬元+100萬元=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