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游劉阿昭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3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路00號、19號、21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不存在」,因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因租賃權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因獲勝訴判決而無庸支付租金之客觀上利益(即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㈡、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30日起,其中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4年10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125,000元,117年10月1日至121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等情,有租賃條件可參,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2日起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1,506萬元(計算式:120,000×12×3+125,000×12×3+130,000×12×4=15,060,000)。
㈢、復因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251,935元(計算式:740,704+705,983+805,248=2,251,935),有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為憑,足見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