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35號原 告 楊新智被 告 康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於本件111年6月起訴時相近之時間,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7萬1,149元(計算式:每坪565,782元3.30579平方公尺=17萬1,14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87.38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495萬5,000元(計算式:171,149元/㎡×87.38㎡=14,955,000元),惟本件係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自應扣除系爭土地價值911萬3,347元(計算式:406㎡×公告土地現值259,000元×權利範圍26/300=9,113,347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84萬1,653元(計算式:14,955,000-9,113,347=5,841,653元)。另就上開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4萬1,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