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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最終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是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最終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