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54號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對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