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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7號原 告 劉昌易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賢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同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5號、336號、336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將渠無權占用之系爭335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系爭336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336之1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返還前揭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335號、336號、336之1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萬5,909元、30萬6,000元、30萬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共計為3,466萬7,175元(計算式:445,909元×75平方公尺+306,000元×4平方公尺=34,667,17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6萬7,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7,0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9-29